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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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曰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曰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曰平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路邊駛出,欲進入中山路往竹林路方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道路,適有 陳朋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朋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下頷骨髁狀突骨折、下頷骨聯合體骨折、下巴3.5公分開放性傷口、下嘴唇3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小腿
6公分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後王曰平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陳朋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王曰平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陳朋琳亦於警詢、偵訊時就其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車禍因此受傷之情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等件存卷為憑;且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駕車從路邊剛切入車道行駛一小段距離,即聽到車尾處有碰撞聲,而係與在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復有前揭各該書證在卷為憑,則被告顯係疏未注意左後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動向並採取上述禮讓先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視線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過失肇事之情節要無疑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見偵卷第83、84頁鑑定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可一併供參,且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經診斷有據之傷害,其因果關係至明,則被告上開於原審及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過失傷害罪刑度,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傅 于豪
報前往現場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固
非無據,然查,原審未及比較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所適用之法律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
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疏失,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前此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擔任業務、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妻家管、另有3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過失之情節與告訴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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