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 曾世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9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