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翌(14)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於翌(14)日6時55分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行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99號被告李政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霖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加水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翌(14)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7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爐德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4日8時2分許,測得李政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爐德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