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展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展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展與 石富吉 (綽號「 展仔 」)、 楊聯 趰(綽號「 連原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一般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由張國展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恐嚇時間,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鴿主恫稱:須匯款特定金額以贖回賽鴿等語,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石富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張國展與石富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由張國展將款項交予 楊聯趰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楊聯趰則依提領金額均分3份,由張國展與石富吉平分其中1份,張國展因而實際分得依提領金額1/6(計算式:1/3*1/2=1/6)計算之報酬。嗣經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鴿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賢敏 、 張嘉益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石富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石富吉前配偶 黃紫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46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觀諸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果是我有參與的,就是由我和石富吉
去領取等語(他卷第13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款後將贓款交與楊聯趰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將恐嚇取財犯罪所得移轉交付其他共同正犯予以掩飾、隱匿,不知去向、所在,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恐嚇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從一重論處後之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石富吉、楊聯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認 莊民憲 (綽號「大尾」)、 張銘宗 (綽號「 阿基師 」)、 薛德湧 (綽號「 勇哥 」)就上開犯行亦屬共同正犯,惟依現存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其等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逕認其等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6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與已提起公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11頁),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以勒贖方式向告訴人2人為恐
嚇取財匯入本案帳戶內,又將本案帳戶內贓款領出層轉,不知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且前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品行不佳。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賢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張嘉益則無意願參與調解亦無意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兼衡被告之分工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事法所稱「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
就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謂,此與沒收無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撥打電話予告訴人2人,惟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恐嚇的電話是綽號「連原」提供給我使用等語(警卷第135頁),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勒贖得手後的金額分成3份,我跟石富吉
共分1份等語(他卷第135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提領金額之1/6,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約為5,833元(計算式:35,000*1/6=5,833,小數點以下捨去);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約為1,666元(計算式:10,000*1/6=1,6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蔡賢敏以10,000元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張嘉益則無意願參與調解亦無意求償,已如前述,且被告賠償10,000元之結果,已使其實際上未保有前述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鴿主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主文1蔡賢敏(起訴書誤載為 蔡敏賢 ,應予更正)(提出告訴)108年6月5日12時21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108年6月5日13時37分許35,000元108年6月5日14時6分許35,000元張國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張嘉益(提出告訴)108年6月5日12時33分許、同日13時3分許108年6月5日13時18分許10,000元108年6月5日13時34分許10,000元張國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