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7號原告 梁水香 訴訟代理人 林富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裁字第82-CN0000000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訟代理人林富雄駕駛原告梁水香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6日6時15分許,於新北勢三重區三和路四段44巷口,因有「在畫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違規單,被告認此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雖非行為人惟未於規定期間內移轉歸責於行為人,故仍以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遵守交通規則是國民的義務,因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得已的錯誤,假日為停車找不到合法的停車格,俟天亮將汽車移開,不料執法人員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
㈡、停放地點未並排停車,該路段寬10公尺,停放時間在深夜時段零時至6時。告發時間夜間6時15分,非尖峰交通時段,車輛稀少,未嚴重危害交通程序,情節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處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處罰。故認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前於111年2月14日提出申訴書,經舉發單位查覆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及第169條「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規定,依前述原則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謹先敘明。旨案係執勤員警於111年1月16日6時15分在三重區三和路4段44巷口見AVQ-3763號車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尚無不當。
㈡、另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檢視執勤員警現場照片及Google現場截圖照片可知該AVQ-3763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紅實線),且該處係為「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44巷口」亦屬不許停車之處所,而AVQ-3763號車停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現場車主(或駕駛人)不在車內且時間係6時15分(業已逾深夜時段《零至六時》之期間),故無從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施予勸導;又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僅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6款規定「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以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㈢、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前揭規定所禁止者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既指處所,自包含其周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其效力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含排水溝渠)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故無論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多少,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皆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開規定既係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且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故劃設紅線路段除有特別標示外,均屬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該路段道路路側確實繪有紅實線且紅實線清楚可辨,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案AVQ-3763號車之駕駛人在停放汽車時亦應可辨認該處確劃有紅實線存在,依法禁止臨時停車,故本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屬實,有採證照片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AVQ-3763號自用小客車被警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情事,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11年2月14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2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10890號函、111年5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28061號函、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的規定。
⒉法令解釋:
⑴、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所謂「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
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⑶、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⑷、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上面這些解釋都明確規定於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款、第10款及第11款。
⒊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及在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小型車汽車駕駛人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000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100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1,200元
⑤、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
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告對於有於前開時間,將系爭車輛有被停放在舉發地點並無爭執,僅爭執下列各點:
⒈原告辯稱:沒有影響交通云云。惟查:依照上開所示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紅色實線之劃設作為路段管制之範圍,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亦非僅為避免妨礙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更需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及若允許該處臨時停車是否妨礙救護車、消防車等特種救援車輛之進出等因素,而劃設適當之交通標線。再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設置目的,既發生特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前段所稱之一般處分,此禁制標線規制作用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會危及公眾安全。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舉發地點而遭採證舉發時,該舉發地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參酌前開說明,上開交通標線既生禁止該路段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原告駕駛車輛在該路段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其「主觀」認該路段之地形等相關位置應不致影響行車通過,即可任意違規停車。故原告主張舉發地點路段寬10公尺,停放時間在深夜時段,並不妨礙行車安全云云,經核於法均乏所據,難以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⒉原告又稱:未經勸導直接開罰不合規定云云。然查:舉發
當下原告並未在現場,故無從對任何人為勸導,自然只能法舉發開罰,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
1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900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5款(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