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新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105年迄今已有高達4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7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於審理時辯稱略以:請審酌雖然被告這次的犯行跟前案犯行罪質相同,但以案發當時的情況被告是沒有戴安全帽才遭警方攔查,足見被告本件酒駕的情節應屬輕微,另被告被測得的酒精濃度只有每公升0.28毫克,本次行為還算收斂,此次犯行之後被告應為遵守警惕,所以請鈞院審酌有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判決拘役50日,緩刑2年;2.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可知被告自100年起即數次酒後駕車且忽視刑罰對其之懲警,復於108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被告因徒刑受人身自由拘束後,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被告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認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稱其再犯之原因是因喝完酒之後要去買飯等語(本院卷第72頁),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185條之3所欲維護公共安全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被告酒後駕車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之必要性,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見其渾身酒氣,進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獲,且其因先前酒駕,於106年起早已遭吊扣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是被告早已知悉其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仍貪求一時方便,無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騎乘機車自其住處行駛至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305巷時為警攔查,騎乘距離不遠,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已婚、有三子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散工,每月薪水2到3萬、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4號被告李新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自省悔悟,復於111年4月4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305巷段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屢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不思警惕自省,明知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家破人亡,已屢經媒體廣為報導,竟仍再為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故被告雖前經判決仍未收警惕、教化之效,益徵上開判決之量刑對其顯屬過輕,不能發揮刑罰之犯罪預防及矯治作用,而被告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已不宜再對被告寬貸。況本案係被告第5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且審酌其自105年迄今之期間內即已犯高達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漠視用路人生命及身體法益,行徑至為惡劣,其密集違犯並變本加厲及惡意挑戰法律之心態,不應對其輕縱,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湯嘉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