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修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修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 林美 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羅修志於民國103年2月18日14時至15時許,在 李明祺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擬向李明祺借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時,明知未經其配偶 林美應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以「林美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2張(各偽造「林美應」之署名1枚、指印1枚),供作擔保交付李明祺而行使之;又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分別偽造「林美應」之署名1枚、指印1枚,表示林美應與羅修志共同向李明祺借款及具領250萬元之意思,交付李明祺而行使之,致李明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50萬元予羅修志。嗣因李明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且執行無效果後,於110年9月間向林美應請求清償債務時,經林美應否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羅修志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2、84、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祺、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應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他卷第59至60、63至65頁),並有本票影本、簽收單、借貸合約書、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57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19頁,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觀諸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林美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係供作借款擔保之用,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美應」之署
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美應」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
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以「林美應」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2張,又同時行使以「林美應」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參考前開說明,皆只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本票並進而行使固屬不當,惟其偽造本票係因作為擔保,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相對較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若逕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籌措金錢,竟冒用「林美應」名義
偽造本票供作擔保,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詐取借款,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25萬元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73、101至103頁),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應予以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之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前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則應僅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而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一併沒收,俾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僅以「林美應」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至以被告之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並非偽造,是本件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應僅就偽造部分即「林美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上偽造「林美應」之署押,既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林美應」為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林美應」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而屬於告訴人,且告訴人係有正當理由取得,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
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允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調和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減少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林美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係供作借款擔保詐得250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2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前述,且差額125萬元部分,因調解筆錄業已載明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旨(本院卷第49頁),故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1CH389440103年2月18日空白100萬元林美應之署名1枚、指印1枚他卷第7頁2CH389441103年2月18日103年10月15日150萬元林美應之署名1枚、指印1枚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1簽收單具領人欄林美應之署名1枚、指印1枚他卷第9頁2借貸合約書借用人欄林美應之署名1枚、指印1枚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頁立契約書人欄林美應之署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