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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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許英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欲寄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8,聲請人按該址寄送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再查本件相對人於91年10月22日即已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7月3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是本件聲請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