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養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8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明圻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收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拾日內,補正理由二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認可收養之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即收養人應補正下列資料:㈠收養人甲○○之職業證明。
㈡被收養人 岳豔含 之生父、生母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㈢被收養人之生父之身分證明文件(包括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
㈣被收養人岳豔含之生父收養同意書。
㈤被收養人岳豔含之法定代理人係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㈥上開㈡~㈤文件如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大陸地區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