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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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73號原告 陳昭銘 被告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武藤茂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5年3月1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040,000元【計算式:
42,000×12×10=5,040,000】,訴之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5,448元【計算式:50,896×1/2=25,448】,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倪金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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