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200號聲請人 林泰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不慎遺失,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如附表所示本票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37號公示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刊登新聞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105年度除字第200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備註│││││││││├──┼─────┼──────┼───────┼───────┼────┼───┤│001│ 李鈺美 │94年7月1日│94年7月1日│20,000元│203077││├──┼─────┼──────┼───────┼───────┼────┼───┤│002│李鈺美│94年7月15日│94年7月15日│20,000元│203079││├──┼─────┼──────┼───────┼───────┼────┼───┤│003│李鈺美│94年7月15日│94年7月15日│160,000元│203601││├──┼─────┼──────┼───────┼───────┼────┼───┤│004│李鈺美│94年8月8日│94年8月8日│110,000元│129258││├──┼─────┼──────┼───────┼───────┼────┼───┤│005│李鈺美│94年8月8日│94年8月8日│20,000元│203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