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24號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告聯和當鋪即 曾德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調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率及費用為5,000元2.5%,後因典當期間將於109年12月22日屆滿,遂於109年12月14日向被告店長即訴外人 李志成 表示期限要順延1個月,原告並匯款利息1萬2,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則期限應至110年1月22日始屆滿,惟被告竟於109年12月22日將系爭車輛流當,且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1日遭被告以權利車方式出售,至111年1月6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前所產生之罰鍰、費用、稅金合計14萬5,970元均未繳,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車輛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㈡被告應給付14萬5,97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匯款至訴外人李志成指定之帳戶內係因原告曾向其租借車輛,期間因事故造成車輛損壞,因此匯款維修費用1萬2,000元,非典當之利息。典當期間系爭車輛停於停車場未使用,直至系爭車輛流當後已於110年1月11日讓渡第三人,原告主張之交通罰單違規時間均在110年1月11日後,原告應依法向監理機關申請將違規罰鍰移轉由第三人負擔,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於10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此為事實問題,並非現在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標的,應認無確認利益。
(三)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當票(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記載當入日期為109年9月17日,滿當日期為109年12月16日,嗣被告將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1日以「權利車讓渡」之合意移轉占有與第三人 吳建承 ,此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就此以觀,110年1月11日後已非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而原告主張之交通罰單日期均在110年1月15日之後,益見被告所述非虛。至於所謂稅金部分,衡情應係以汽車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而非以占有人為義務人,就此,原告既稱已取回車輛,似指其自始未喪失所有權,其所繳納之稅金,得否轉嫁被告承擔,實屬有疑,此未見原告盡其陳述義務,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前所產生之罰鍰、費用、稅金合計14萬5,970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系爭車輛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㈡被告應給付14萬5,9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