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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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19號
原告 鄭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
被告宏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肆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由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5965號事件受理在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200元,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北救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5965號判決,主文第3項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已於111年12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遲至112年1月11日始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2年2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抗告,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43,200元,已判決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0年12月16日
4900萬元
未載
鄭陳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