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他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他字第47號

抗告人 劉靜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寰澤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1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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