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468號

原告 吳政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欣妤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標的物為土地或建築物者,應表明土地之地號、建築物之門牌及其結構、位置、面積,並以添附圖說為宜。經查,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未表明位置、面積,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請於上揭期限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應具體表明面積、範圍、位置,究為房間或房屋,並應添附圖說)。

二、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如: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而請求,抑或僅以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並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

三、請自行繪製提出彰化市○○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之平面圖,並標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標的物之位置。

四、起訴狀未附彰化市○○路000巷00號5樓B室房屋或房間於起訴時之最近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請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該樓層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仲介行情證明等)。

五、提出兩造間於民國111年2月至3月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需對話連續且可見對話日期)。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等,以及應提出相關證物資料影本,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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