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上訴人 許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0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50、5516、6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明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又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泛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尚有疑漏等詞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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