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良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第8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良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良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簡良吉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5年4月9日下午2時28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
上午某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簡良吉 於105年6月14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接受調查,簡良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良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
2月23日釋放出所,迄至90年8月14日保護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3號、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上揭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俱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揭8月、3月、8月、3月4罪經減刑後再與前揭5月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前揭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3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13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甲案、乙案、丙案、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復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投警刑偵三字第1050029626號卷第8頁),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
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