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狗籠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15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車庫前,徒手竊取 楊睿思 放置該處之狗籠1個得手後旋步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睿思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⒉同院以107度審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⒊同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⒉、⒊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⒈、⒋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缺
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狗籠1個,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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