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云鈴 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5萬6,120元(見本院店簡卷第14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0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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