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胡玉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4日,因屬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於採尿前曾服用高血壓、下體發炎、脊椎開刀之藥物等語;惟其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新店-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7、19頁),從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極高,要難認其服用上開藥物之辯詞可採。再參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是被告應係於111年6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採尿之時點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為合理。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早年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固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等前案時日已久,不以之作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又如前述,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完畢,隨即再犯本罪,素行固難謂佳;且其並未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亦不佳,然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微;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70歲而無業,喪偶,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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