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110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斯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107年度偵字第96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斯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斯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查被告彭斯煒於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另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新臺幣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 彭健文 、 陳志華 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彭健文、 蔡芳汶 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及1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及1次收受贓物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鐵切割機1台、電動起子3把、鋁切割機、電焊線2組(30米),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被告分得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本案被告與彭健文、陳志華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示之空壓機1台、打石機2台;又收受如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示之功德箱,卷內均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前開犯行而取得若干報酬或利益,當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臺灣桃園地方│修正前刑法第│彭斯煒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檢察署檢察官10│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10│6年度偵緝字第│第4款之結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2689起訴書犯罪│三人以上竊盜│││度│事實欄一、證據│罪│││審│清單暨待證事實││││易│欄所載││││緝│││││字│││││第│││││5│││││號│││││︶││││├──┼───────┼──────┼───────────────┤│二│如臺灣桃園地方│修正前刑法第│彭斯煒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檢察署檢察官10│321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110│6年度偵字第12│第4款之結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271起訴書犯罪│三人以上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度│事實欄一(一)│罪│收。││審│、證據清單暨待││││易│證事實欄所載││││緝│││││字│││││第│││││6│││││號│││││︶││││├──┼───────┼──────┼───────────────┤│三│如臺灣桃園地方│刑法第349條│彭斯煒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檢察署檢察官10│第1項之收受│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10│7年度偵字第96│贓物罪│元折算壹日。││年│66號起訴書犯罪││││度│事實欄一、證據││││審│清單暨待證事實││││易│欄所載││││緝│││││字│││││第│││││7│││││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被告彭斯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巿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巿楊梅區青山一街26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斯煒與彭健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人為兄弟,與平日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雙葉企業社之陳志華(業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由彭斯煒駕駛某自用小客車載彭健文前往上址,陳志華則趁上開企業社無人之際,打開企業社大門讓彭斯煒、彭健文入內,合力竊取雙葉企業社所有之空壓機1台、打石機2台(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5,000元),搬運至上述車輛後,彭斯煒、彭健文隨即駕車離去而得逞。嗣經雙葉企業社之員工 陳啟忠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斯煒於本署偵訊中│全部之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證人即共犯彭健文、陳志│被告彭斯煒與證人彭健文│││華2人於本署偵訊中之證│、陳志華3人結夥共犯本│││述│件竊盜罪之事實。│├──┼───────────┼───────────┤│三│證人即雙葉企業社負責人│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葉靜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四│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陳啟忠│前揭所有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彭斯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嫌。被告彭斯煒與彭健文、陳志華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佳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71號被告彭健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斯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芳汶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健文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彭斯煒、蔡芳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彭健文、彭斯煒及蔡芳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男子(下稱 彭建文 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彭健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斯煒、蔡芳汶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五街地下室1樓停車場與「阿傑」碰面後,彭健文、彭斯煒及蔡芳汶即前往 詹益權 所有放置在該地下室1樓停車場內之工具櫃,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具櫃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工具櫃內之鐵切割機1台、電動起子3把,再至詹益權所有放置在該地下室2樓之停車場之鐵櫃,以不詳方式破壞該鐵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鐵櫃內之鋁切割機、電焊線2組(30米),得手後復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旋由彭健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彭斯煒、蔡芳汶逃離現場,並前往彭健文及彭斯煒母親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租屋處後,再由彭斯煒駕駛上開車輛將竊得物品載至桃園市楊梅區埔心某中古賣場變賣,並得款新臺幣(下同)約計4,000元,彭健文、彭斯煒各分得約2,000元。嗣經詹益權及詹益權之妻 蘇華潔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彭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1月15日凌晨4時許,徒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美吾華公司」倉庫外牆棧板,踰越該公司倉庫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牆侵入該公司倉庫內,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倉庫內配電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持自備破壞剪剪下該配電箱內電纜線之際,因誤觸高壓電遭電擊受傷而未果,旋即逃離現場。嗣於106年1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該公司倉管業務 陳慶祥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彭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1月24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新榮福德宮土地公廟後,持自備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土地公廟內之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現金1萬元;又於106年2月3日凌晨3時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土地公廟外,踰越該土地公廟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牆侵入該土地公廟後,持自備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土地公廟內之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現金7,00
0元;再於106年2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土地公廟後,持自備破壞剪及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土地公廟內之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款項花費殆盡。嗣經該土地公廟人員 沈永成 發現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彭健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2月20日凌晨1時38分許,至 許麗雲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粥品小吃店」,持自備破壞剪破壞該店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許麗雲所有放置在該店之金門高粱酒53度600cc1瓶、高麗菜1包及大陸妹1包,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許麗雲發現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益權、蘇華潔、沈永成及許麗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健文於警詢中之供│⒈被告彭健文坦承有於上揭犯│││述│罪事實欄二、㈠時、地與被告││││彭斯煒、蔡芳汶及「 小傑 」竊││││取上開物品,並於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之事實。││││⒉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二│被告彭斯煒於本署偵查中│⒈被告彭斯煒坦承有於上揭犯│││之供述│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點,││││由被告彭健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與被告蔡芳汶前往││││上址地下室1樓停車場,並有││││拿取告訴人詹益權所有放置在││││該處工具櫃內之電焊線2綑等││││語。││││⒉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實││││。│├──┼───────────┼──────────────┤│三│被告蔡芳汶於偵訊中之供│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實│││述││├──┼───────────┼──────────────┤│四│告訴人詹益權於警詢中之│⒈證明其於105年12月28日晚│││指訴│間6時許駕車返回上開地下室││││停車場時,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該地下室1樓工具櫃內之鐵切││││割機1台、電動起子3把,及││││放置在該地下室2樓鐵櫃內之││││鋁切割機、電焊線2組(30米││││)遭竊,且上開工具櫃及鐵櫃││││之鎖頭均遭破壞之事實。││││⒉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㈠之事實││││。│├──┼───────────┼──────────────┤│五│被害人陳慶祥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於106年1月16日上午8│││指述│時10分許,發現上址美吾華公司││││倉庫內之配電箱及該配電箱內之││││電纜線遭破壞等事實。│├──┼───────────┼──────────────┤│六│告訴人沈永成於警詢中之│證明其分別於106年1月24日晚│││指訴│間7時許、106年2月3日上午││││6時許、106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發現上開土地公廟之香油││││錢箱鎖頭遭撬開後,分別遭竊取││││香油錢現金1萬元、7,000元、││││2,000元等事實。│├──┼───────────┼──────────────┤│七│告訴人許麗雲於警詢中之│證明其發現所經營之上開「粥品│││指訴│小吃店」大門門鎖遭竊嫌破壞,││││且該小吃店內之金門高粱53度││││600C.C.1瓶遭竊取等事實。│├──┼───────────┼──────────────┤│八│㈠證人即同案被告 高傳華 │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105年│││(所涉竊盜罪嫌部分,│11月18日由其委託其胞兄 高傳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樓住處出售予被告彭健文作為│││㈡委託書、中古汽車(介│上班代步之用,惟因上開車輛貸│││紹買賣)合約書、使用│款尚未繳清,因而尚未過戶等事│││權利書各1紙│實。│├──┼───────────┼──────────────┤│九│㈠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五街│㈠證明該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錄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㈠所示時點,有上開自用小客│││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4張│車於駛入該停車場,並有3名│││㈡桃園市楊梅區獅一路19│竊嫌將物品搬運至車上,隨後│││號美吾華公司遭竊之現│並駕駛該車輛離開等事實。│││場照片4張│㈡證明美吾華公司倉庫配電箱│││㈢桃園市楊梅區新榮路33│留有竊嫌所留有之破壞剪,且│││9號新榮福德宮土地公│電纜有遭破壞等事實。│││廟現場監視錄影光碟3│㈢證明被告彭健文有於犯罪事│││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8│實欄二、㈢所示時點,駕駛上│││張及現場照片4張│開自用小客車,至該公廟竊取│││㈣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二街│香油錢等事實。│││409號「粥品小吃店」│㈣證明被告彭健文有於犯罪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實欄二、㈣所示時點,至該粥│││片及現場照片4張│品小吃店行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彭健文、彭斯煒及蔡芳汶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彭健文、彭斯煒、蔡芳汶及綽號「阿傑」之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健文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3次至該土地公廟竊取香油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彭健文就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彭健文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彭健文、彭斯煒及蔡芳汶所竊得鐵切割機1台、電動起子3把、鋁切割機及電焊線2組(30米);被告彭健文所竊得之現金1萬9000元、高粱酒53度600cc1瓶、高麗菜1包及大陸妹1包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竊得電纜線3條及控制開關3個,係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嫌等語。惟查,被害人陳慶祥於警詢中自陳:伊等倉庫有設保全系統,倉庫外部有設監視器,內部沒有監視器,於106年1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保全公司有通報線路異常,保全公司派人至現場後回報係說因附近道路施工導致監視器網路無法回報造成線路異常,而伊係於106年1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上班時,發現公司倉庫沒有電,進到倉庫內查看時發現倉庫的配電箱遭破壞,配電箱內的電線遭竊,但因斷電監視器就無法運作等語,而被告供承係於106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至上開公司倉庫行竊,則至被害人發現時,已離案發當時距離1日多,而觀諸現場照片亦未拍得被告確已於現場竊得上開物品,抑或有何被害人所指之物品遭竊之事實。末佐以本件既未查得其他監視器影像、目擊證人及照片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物品,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無從以加重竊盜既遂罪相繩。惟被告竊取該電纜線及控制開關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事實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佳伶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666號被告彭斯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斯煒係彭健文(所犯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判決確定)之胞兄。緣彭斯煒於民國10
5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向彭健文借款,彭健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斯煒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處拿錢,彭健文自房間內拿取自己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擬借予被告時,見 田龍喜 所有且裝有現金之功德箱置於上址一樓神明壇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功德箱自桌上取下而得手。嗣彭斯煒入屋見狀後,明知該功德箱係彭健文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用衣物將上開功德箱包覆後抱離該處,並由彭健文駕車搭載彭斯煒離去而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斯煒於偵查中之│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自白。│罪事實。│├──┼──────────┼─────────────┤│2│證人彭健文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田龍喜於│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警詢時之陳述。││├──┼──────────┼─────────────┤│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又被告所竊得功德箱1只,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