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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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為壹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扣得被告洪志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7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228號);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7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在監在押記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總毛重為1.47公克,抽驗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6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7公克),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則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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