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傅仰曄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被上訴人 傅承慶
傅竹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仰璽 (即傅竹迎之父)
廖秀英 (即傅竹迎之母)被上訴人 廖健吾 即亞洲檳榔王專賣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壹、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且與少經一審級無異,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尚非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卻遭第一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遭剝奪,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土地上之同段2832建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仰璽之父,即已於民國105年3月19日死亡之被繼承人 傅子桓 所有,傅子桓生前,曾於104年12月1日書立並經本院公證處作成104年度東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傅子桓除於遺囑中載明系爭建物應歸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外,並以被上訴人傅仰璽對其有家暴行為為由,表明被上訴人傅仰璽應喪失繼承權。而系爭建物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中,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另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或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則以:系爭建物業以繼承為原因,於110年2月20日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傅仰璽及訴外人 傅遜 公同共有,在上訴人依遺囑或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取得單獨所有權前,仍為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建物遭他人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則屬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僅得請求命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系爭建物;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亦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且上訴人不得僅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上訴人卻逕自請求向自己為返還及為全部之給付,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以: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內容,自繼承發生時起,不待登記即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顯有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原審未開庭審理,亦未就上訴人主張依被繼承人遺囑之內容,已取得系爭建物單獨所有權之法律見解及聲明是否有理由,依證據實體審酌,即認上訴人主張為所有權人於法律上無理由,且未先闡明及命上訴人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提起上訴。
參、本院查:
一、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內容,如將某特定遺產,或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分配予繼承人中之某一人,其性質究屬遺贈、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甚或是伴隨應繼分指定之分割方法的指定,應探究被繼承人遺囑之真意以定。如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將遺產中的某不動產,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將之分配予某一繼承人單獨取得,依民法第1165條第
1項規定,自應從其所定,並於被繼承人死亡遺囑生效時,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縱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除經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合法行使扣減權外,應無待登記,即由該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該繼承人除得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外,並得單獨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由全體繼承人起訴,亦無須聲明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綜合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傅仰璽之被繼承人傅子桓,生前曾書立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系爭遺囑,傅子桓除於遺囑中載明系爭建物應歸上訴人取得外,並表明被上訴人傅仰璽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30-37頁)。則系爭遺囑將系爭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是否具遺產分割方法指定之性質,並於傅子桓死亡遺囑生效時,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不待登記即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並得單獨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且不因系爭建物現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受影響?以及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並經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合法行使扣減權,被上訴人傅仰璽有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已無從行使扣減權?又果若上訴人已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為何,占有人是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而構成對上訴人所有權之妨害,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賠償(返還)責任暨其數額?均有待兩造就上開待證事實,進行攻擊防禦並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本件顯非依據上訴人所述之起訴意旨,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原審判決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上訴人之訴,其所為之訴訟程序應有重大瑕疵,且依照上情,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自有維持審級制度以保護上訴人訴訟權益之必要。
三、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函請兩造就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表示意見,並曉諭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見上訴卷53頁),被上訴人傅承慶、傅竹迎、廖秀英雖分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為裁判,無庸廢棄發回本院簡易庭審理等語(見上訴卷60-64頁);惟上訴人則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明確表示:為維護當事人間之審級利益,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認不宜亦不同意第二審法院直接就本事件為裁判等語(見上訴卷66頁);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足見兩造就本事件,無法達成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之合意。從而,原審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開重大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兩造復未能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東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