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9號原告 陳姿卉
陳雲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宏良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708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即屬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之關係,依上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共有。關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據原告所陳其買賣價金為738萬元【計算式:5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3,故其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2萬元。而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20萬元,其標的價額合計為440萬元。
(三)據上,原告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因具有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49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708元,扣除先前已繳之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萬670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一)坐落屏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59建號建物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姓名資料勿遮掩)。
(二)被告陳宏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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