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9號原告 吳順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李忠翰 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94,333元【計算式:259㎡×17,000元×37/51=3,194,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 勿遮隱 )及被告李忠翰、 李展成 、 李瑞宸 、 李孟璋 、 李孟輝 、 李昭霆 、 李彥廷 、 鄭保元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到院。如共有人中有死亡者,應改為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