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吳孟錦 受輔助人 吳陳素月 關係人 吳昭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吳昭賢(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吳陳素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吳麗淑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吳陳素月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陳素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陳素月前經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聲請人之父親亦即受輔助宣告人吳陳素月之配偶吳麗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麗淑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時,因與受輔助宣告人吳陳素月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吳昭賢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吳陳素月辦理被繼承人吳麗淑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
2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除戶)謄本、關係人吳昭賢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又據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本件被繼承人吳麗淑之遺產依法即由受輔助宣告人吳陳素月與本件聲請人吳孟錦及被繼承人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 吳勁霆吳欣軒吳昭勳吳孟珊 按人數平均分配,故受輔助宣告人吳陳素月之應繼分應係遺產總額之6分之1,而依聲請人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其上所載遺產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相符,且由受輔助宣告人吳陳素月單獨取得上開所有遺產,已逾受輔助宣告人吳陳素月之應繼分,是核上開分割方法並無侵害受輔助宣告人吳陳素月利益之情事。又吳陳素月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輔助人,惟聲請人與吳陳素月又同為吳麗淑之繼承人,在辦理吳麗淑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吳陳素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關係人吳昭賢雖亦為被繼承人吳麗淑之子女,惟吳昭賢前已向本院具狀對被繼承人吳麗淑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准予備查在案,此亦有本院111年5月20日函在卷可參。是以關係人吳昭賢既非繼承人,其於本件被繼承人吳麗淑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即無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吳昭賢於受輔助宣告人吳陳素月辦理被繼承人吳麗淑遺產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昆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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