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大彰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 律師
劉世興 律師 武傑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黃大彰因本案經扣押白色iPhone手機、粉色iPhone手機、遠傳門號SIM卡、銀盛通信SIM卡,上開物品均非供聲請人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9年6月7日得聲請人同意於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扣得白色iPhone手機1支等物;於109年6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粉色iPhone手機1支、遠傳門號SIM卡3張、銀盛通信SIM卡1張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7頁)。㈡聲請人固聲請發還扣押物,惟該等扣押物均經檢察官引為證
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且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有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運輸毒品之情事,是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無關聯,尚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釐清。況且,本案尚未審結,聲請人之犯罪情節、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分工、犯罪所得等情,仍有待調查,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聲請人或解除扣押。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