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21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送達代收人 王郁雯

相對人

即被告 林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係屬誤寫,應更正為「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如無上開情形,法院應無更正之必要。

三、經查,關於裁判費分擔之裁判,係屬法院之職權事項(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參照),且本件為簡易訴訟,並無如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參照),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依據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關於裁判費之負擔,亦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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