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清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駕違規,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如今又處以罰鍰,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懇請撤銷45,000元的罰款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上述情形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定有明文。故寄存送達為法定送達方式,若寄存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要件,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得以應受送達人本人未親自收受送達,而謂寄存送達不生效力。
三、
1.查受處分人於99年5月5日2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查獲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遭警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0年8月1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又該裁決書經送達受處分人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0年8月15日將裁定書寄存於鳳山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可佐。是本件裁決書於100年8月15日業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受處分人現居住在高雄市鳥松區,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應按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高雄市鳥松區至本院之在途期間為4日,於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就本件至遲應於100年9月8日(含當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100年9月9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又受處分人之異議權既經喪失,受處分人所指裁罰不當之事由,本院不得再予審酌,自無另為說明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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