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高雄市某處友人家中飲酒至同日時50分許」應補充為「在高雄市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酒至同日下午7時50分許」、第3行「KPB─118號重機車」應補充為「KPB─118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文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被告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罪,亦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72號被告蘇文庚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三民區○○○路612巷2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庚於民國100年6月21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友人家中飲酒至同日時50分許,明知已因飲酒過量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騎乘車號000—118號重機車離去。而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街與康平街交岔路口附近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達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庚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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