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秦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秦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經警委託醫院抽血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60號被告 李秦鳳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41巷2附2
號居高雄市○○區○○街1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秦鳳於民國100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上的燒烤店,與友人飲用約6罐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九如四路口,不慎自撞路燈電桿,經送醫後由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2.08(MG/DL),經換算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1.21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秦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郭武義檢察官蕭琬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