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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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麗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麗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被告胡麗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69、第5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為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2754公克)而查獲」,應予補充為「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54公克)而查獲。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胡麗燕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實不足取;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出成分鑑定報告及其出處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2754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27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436號卷第34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被告胡麗燕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麗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69、55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5日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附近,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胡麗燕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231之2號烏來往新店方向時不慎自摔(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救治。護理師於協助被告更換病服時,發現胡麗燕左側內衣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報警,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54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麗燕於112年8月6日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上午,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附近,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所剩餘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被告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