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梁承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承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即臺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梁承奎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梁承奎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其於106年12月18日經列管為查尋人口,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士參謀次長室函、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戶籍謄本、臺北○○○○○○○○○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全民健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堪認為真。梁承奎於106年12月18日失蹤,計算至109年12月18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家事一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一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