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聲請人 葉榮淵 相對人 張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之父 葉慶仁 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其借款之擔保, 嗣葉慶仁 於111年12月5日死亡,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本件抵押債權。又相對人共積欠1,232,239元本息之抵押債務,經催告履行仍未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除戶謄本、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