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楊琴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