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是根據起訴書判決,雲林地方法院法官不查,高院法官也不查證據,依照不實經梁義順委任書竄改印鑑證明的起訴書判決,起訴書卷證比對立即真相大白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在未聲請再審案件之前,提告梁義順刑事瀆職50至60次左右,時間長達10年之久,這位公務員太可惡了,從不反擊,擺明公權力讓他亂用。為此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意旨雖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