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63號

原告 鍾成達

被告 廖靜琪

訴訟代理人 藍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寶娜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復經訴外人寶娜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520元(烤漆費用8,320元、鈑金費用36,200元)。

 ⒉營業損失26,845元。

  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平時作為多元化計程車使用。因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致無法營業,故而有營業損失。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日營業額為3,835元,修理期間共7日,故有26,845元之營業損失。

 ⒊交通費用735元。

 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5,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原告向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約830,000元,修復後之價值為805,000元,顯見其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為25,000元。

 ⒌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

 ⒍上列合計107,1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伊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系爭車輛估價單項目皆屬汽車外體的損害,並未傷及內部,應無折價損失,且僅於買賣該車時才會產生,就一般日常生活中並未減損該車本身之使用價值。

 ㈢原告營業損失部分每日營業額3835元過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暨修復證明、營業收入APP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3)汽商鑑字第113037號鑑價證明暨鑑價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惟被告否認系爭車輛之受損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支出修復費用44,520元(全部是鈑金、烤漆、工資),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暨修復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7日,觀以所提估價單暨維修證明,勘信為真。惟據原告所提營業收入APP截圖,僅為原告每日收日之營業額,尚未顯示相關營業支出(包含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險費、服務費、停車費等);故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系爭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然原告就此部分亦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其說;是本院審酌之使用年限、勞工每月工時,及相同類型之案件,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97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每日營業額應為1,973元,就其請求之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13,81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735元之損害云云,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㈣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25,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出上揭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略載:「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事故前價值約:捌拾參萬元。修復後價值約:捌拾萬伍仟元。」等語,在卷可查;故系爭車輛原正常車況現值830,000元,修復後現值805,000元,足見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25,000元。至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依專業知識判斷全盤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被告復無法舉證以證其說,則其所辯,顯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送鑑定機構進行致有10,000元鑑定費用之支出,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始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用4,000元,核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331元(計算式:44,520元+13,811元+25,000元+10,000元=93,331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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