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惠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條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徒刑之刑期及罰金之數額均予以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年前與告訴人 岳賴束 曾發生傷害糾紛而心生不滿,遂以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並衡以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及其以腳踹告訴人胸腹部之傷害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告訴人所生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並參以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家庭、生活狀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警卷首頁「受詢問人」欄位),考量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00號被告陳惠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雪於民國108年3月2日11時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前,因多年前與岳賴束曾發生傷害糾紛後,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踹岳賴束胸腹部,致岳賴束受有「左側腹壁及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岳賴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雪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岳賴束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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