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李振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東源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1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若有法院曉示文字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因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致當事人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則應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同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訴外人 賴耀勳 前以相對人林東源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聲字第4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前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漏將聲請人支出之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以列入支出,經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駁回異議確定。惟該調解費用2,000元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105年度補字第322號)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時未予扣除,致聲請人有溢繳裁判費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請求退還所溢繳之裁判費2,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及賴耀勳前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相對人林東源等人
為相對人聲請分割共有物,自行預納調解費2,000元,嗣該調解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司暫調字第4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05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及賴耀勳等2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內即105年11月17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聲請人及賴耀勳所需繳納之裁判費,得以其前繳納之調解費扣抵之。
㈡嗣本院以105年度補字第32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4
5,173元,惟未扣除前繳納之調解費2,000元,即以前開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業經本院查核屬實,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29日聲請返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