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516號聲請人甲○○
樓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1.請釋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
2.聲請人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度薪資證明文件;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3.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4.聲請人之配偶 洪美娥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5.每月支出膳食費、瓦斯費、交通費、健保費及扶養費等證明資料影本。
6.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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