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福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福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福滄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9月7日下午4時許至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福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8至9、22至23)。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頁10)。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頁11、12、15、16)。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福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呂福滄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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