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莎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莎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孫莎麗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1年11月6日下午6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趙子棚 住處前時,因見其大門未鎖、客廳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允許逕自上址大門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趙子棚所有,放置於該處客廳茶几上之HTC廠牌Desire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㈡、 孫莎麗復 於101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行經 盧柏翔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住處前時,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允許逕自上址大門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盧柏翔所有置放在客廳椅子上之紅色外套1件及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1只、盧柏翔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嗣遇盧柏翔與其友人 李小冬 自外返回,孫莎麗乃藉詞誤認該處係補習班,經盧柏翔指引補習班係位於該址2樓後,孫莎麗即離去。嗣因趙子棚發現上揭行動電話失竊,思及位在其上址住處旁之陶藝教室員工 呂孟芬 曾告知伊,當日晚間有一可疑女子前往陶藝教室詢問該處是否為幼稚園之事,遂調閱陶藝教室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案發現場附近其他監視錄影畫面,認孫莎麗涉嫌重大,遂於10
1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至 孫莎麗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住處,並經孫莎麗同意搜索後,先在其住處外之陽臺洗衣機內扣得盧柏翔所有之紅色外套
1件、黑色側背包1只(內僅剩下黑色皮夾1只、盧柏翔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後,經將孫莎麗帶回警局,孫莎麗另供出其將所竊得趙子棚之行動電話藏放在住處客廳茶几下,員警遂經孫莎麗同意後,將孫莎麗帶回到其上址住處,而起出趙子棚失竊之行動電話1支,現場並起出孫莎麗於監視器畫面中所穿戴之黑色包包、紅色上衣及黑色褲子各1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子棚、盧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莎麗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辯稱:警察在還沒開始錄音時,就要伊承認,否則伊就不能回去,但伊還是不願承認,因為沒有的事伊要怎麼承認;警詢筆錄係警察打好後,要伊趕快簽名,記的內容均屬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
2頁);嗣於審理時復改口辯稱:光碟錄到的過程係警察說要跟伊聊天,伊不知道警察有錄影,是警察叫伊照著這麼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影檔案結果:錄影時間全長1小時19分,係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畫面可見被告身著綠色外衣,坐著接受員警詢問,採一問一答方式,員警詢問後由被告回答時,有敲打鍵盤之聲音;被告應訊時,精神、表情均正常,可理解員警之詢問後切題回答;員警有告知筆錄製作時間、地點、案由,及詢問被告年籍資料,並告知被告有保持緘默等權利及詢問被告之前科,嗣經被告同意進行夜間詢問;惟被告仍與員警爭執不是將東西還被害人就沒事了,為何還要作筆錄,經員警告知其所涉犯之罪名係公訴罪,被告仍要求員警私底下不要移送此案;員警在就案發過程詢問被告前,復告知被告不要亂講話,有在錄影;至被告其餘警詢時陳述內容,均核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至169頁、第17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黃俊璋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製作警詢筆錄係一問一答,伊記得筆錄問了很久,伊等有先問被告整個流程,但是被告說詞反反覆覆,被告好像有坦承一件,承認有拿東西,但追問被告為何要拿,被告交代不出來,又會說沒有拿;伊等有提示監視器畫面給被告看,被告有承認畫面裡面的人是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及證人 黃昭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筆錄製作時係一問一答;伊習慣將想詢問的問題先打在筆錄上,但答案的部分是留白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辯稱:
警詢筆錄係警察打好後,要伊簽名,伊於警詢時並沒有承認有竊盜云云,及嗣辯稱:伊以為警察當時是在跟伊聊天,不知道警察有錄影云云,均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為採。且本院審酌苟員警於製作本案筆錄前,曾以不承認即不讓被告回去之手段脅迫被告自白者,何以被告於警詢時,仍絲毫對員警之權勢無所畏懼,而一再要求警察私底下不要移送此案,及要警察幫忙伊(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勘驗筆錄)?且觀以被告於警詢時亦僅坦承有竊取被害人趙子棚之行動電話,及承認員警有在其住處扣得被害人盧柏翔之外套、側背包等物,惟仍矢口否認有自被害人盧柏翔住處竊取該等物品,而辯稱伊當時僅有站在紗窗外詢問補習班之事云云(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並未全盤承認犯罪事實,及酌以被告自88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並非對於偵、審程序全然陌生之人,其當知員警斯時既未以現行犯逮捕伊,僅係通知其到警局說明案情,於筆錄製作完畢後自無拘留被告之正當理由,被告自不可能受到員警關於需承認否則不能回去等言語之誤導,即違背事實為虛偽之自白,且本案復查無員警有以其他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形,且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詳下述),因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棚、盧柏翔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棚、盧柏翔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結文2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5頁、第70頁),被告並未具體指摘該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棚、盧柏翔,及證人李小冬、呂孟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棚、盧柏翔,及證人李小冬、呂孟芬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㈣、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紅色外套1件、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1只、告訴人盧柏翔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暨現場搜索照片6張(見偵卷第27至28頁):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員警係藉口要查戶口要伊開門,手機也是員警帶來的,要伊坐在手機旁拍照;伊不知道洗衣機有扣到告訴人盧柏翔的東西云云,惟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黃昭維係在受理告訴人趙子棚報案稱行動電話遭竊後,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涉嫌重大,遂持監視器翻拍照片至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住處,並向被告提示該等照片後,經被告同意後搜索該屋,先在被告住處外之陽臺洗衣機內扣得告訴人盧柏翔所有之紅色外套1件、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1只、告訴人盧柏翔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後,經將被告帶回警局,被告於警局另供出其係將所竊得告訴人趙子棚之行動電話藏放在住處客廳茶几下,員警遂經被告同意後,將被告帶回到其住處,而起出告訴人趙子棚失竊之行動電話
1支等事實,業經證人黃昭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黃俊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到場支援黃昭維的,伊進到被告住處客廳時,有看到桌上放著偵查卷第27頁之行動電話,黃昭維正在就手機竊盜案詢問被告,當時黃昭維有提及在洗衣機發現包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員警係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客廳茶几扣得行動電話1支,及在洗衣機內扣得上揭紅色外套1件、黑色側背包1只等語(見偵卷第2至4頁),嗣於偵查中仍坦稱上揭紅色外套1件、黑色側背包1只係員警從伊的洗衣機中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又觀諸卷附之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均係由被告本人於其上簽名確認(見偵卷第
15至18頁);卷附之現場搜索照片亦顯示被告於其住處客廳,面露微笑,手指著茶几上擺放的行動電話供員警拍攝照片,及顯示被告住處陽臺之洗衣機內擺放著扣案之紅色外套及黑色側背包之情形(見偵卷第27至28頁),而被告並非對偵、審程序陌生之人,已如上述,倘如被告所辯,員警係以查戶口為由要伊開門,上揭扣案行動電話亦係員警所帶來,要伊配合拍照云云,則被告於三更半夜無端受員警以查戶口為藉口而打擾,何以會願意配合員警,手指著員警所帶來欲栽贓之贓物微笑入鏡?嗣並在警詢時坦承該行動電話、紅色外套、側背包等物均係在伊住處所扣得無誤?足認被告所辯殊違常情。綜合勾稽上情,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均係員警黃昭維經被告同意後,於被告住處合法進行搜索所扣得,且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現場照片等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被告以上詞空言否認上述事證之證據能力,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於被告住處起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所穿戴之黑色包包、紅色上衣及黑色褲子之現場照片
3張(見偵卷第29至31頁):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係由監視錄影機器錄製後翻拍或由相機拍攝而成,並非人之供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中陶藝教室之監視錄影畫面係經告訴人趙子棚所提出;被告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畫面係由員警黃昭維於受理報案後所調得,此據證人黃昭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其餘拍攝黑色包包、紅色上衣及黑色褲子之現場照片3張,則係員警黃昭維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住處起出時所拍攝,亦如上述,均非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且該等照片核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足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黃昭維曾於101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至其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扣案之行動電話係員警拿來伊住處,要伊指著該電話拍照;伊不知道員警有在伊住處陽臺洗衣機扣到紅色外套、黑色側背包之事,且該陽臺係開放場所,其他人可自由進出;現場照片中所拍攝黑色包包、紅色上衣及黑色褲子,係伊兒子女友所有;伊於警詢過程中坦承有竊取告訴人趙子棚之行動電話,及供述員警有在洗衣機內扣得上揭外套、側背包等物,係伊以為員警在和伊聯天,員警要伊配合作上揭陳述云云。經查: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趙子棚所有之行動電話部分:⒈查告訴人趙子棚所有之HTC廠牌Desire型號行動電話1支,
係於101年11月6日下午6時2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客廳茶几上遭被告自大門侵入其住處後所竊取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至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棚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晚伊在上址住處等兒子回來吃飯,客廳沒上鎖,門是半掩著,大門打開就能看到茶几,行動電話是放在客廳茶几上,後來伊找不到行動電話,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人進到伊住處,因為案發當天晚上伊的員工呂孟芬下班離開前有跟伊說有一個怪怪的人進去工作室,故伊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後,有打電話詢問呂孟芬所述來問路的人之特徵,呂孟芬形容該人是白頭髮、臉白白的,之後伊就報案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呂孟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在該處修作品,被告進來問該處是否是幼稚園,她要找周老師,但該處是陶土工作坊,前面很開闊的停車場,一看就不是幼稚園,伊有跟被告說伊找錯了,請被告再與伊朋友電話聯絡確認,當時被告神色很自然,是穿夾克外套,後來被告就出去了,伊則回頭繼續修作品;約過了10至20分鐘,即晚上6點多伊要下班離開公司時,因伊覺得被告很奇怪,有打內線電話給伊老闆即告訴人趙子棚注意一下,趙子棚當時已回家,其住處就在工作室旁,兩間屋子是連在一起的,即如伊在偵卷第32頁監視器照片編號5所標繪的位置,當時趙子棚住處的門是打開著的,趙子棚接聽伊電話時還不以為意,只是回應「哦」,後來晚上時趙子棚有跟伊聯絡,告知其手機失竊了;伊可以確認伊於案發當晚所見到之人即係被告,因為被告的髮型就和當時一樣,前面瀏海及後面馬尾的髮色都是白色,且被告臉上有白斑,膚色與一般人不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棚、證人呂孟芬二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據渠等二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偵卷第163頁),均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渠等所述情節,並核與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所攝得有一女子曾於案發前進入陶藝教室,嗣於附近稍作徘徊後即進入告訴人趙子棚住處之情況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確有於案發當天日晚間6時許至僑中一街80巷12弄3號那邊去幫朋友詢問是否有幼稚園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棚、證人呂孟芬二人所證述情節為真,而可採信。
⒉又告訴人趙子棚所失竊上揭行動電話,嗣於101年11月8日
凌晨2時時,為警在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住處所扣得, 嗣經發 還予告訴人趙子棚,員警並於被告住處起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所穿戴之黑色包包、紅色上衣及黑色褲子各1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員警黃昭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144頁),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暨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2頁、第27頁、第29至30頁),綜合上情,已可認定被告即係案發當晚進入陶藝教室詢問證人呂孟芬該處是否係幼稚園後,即進入告訴人趙子棚住處行竊之人無訛。
⒊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員警帶
來要伊配合拍照云云,及辯稱警詢時以為係在與員警聊天,故配合員警作陳述云云,均不足為採,已如上述;至被告另辯稱:員警於伊住處起出之黑色包包、紅色上衣及黑色褲子各1件係伊兒子女友所有云云,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該等衣物係伊洗完澡後泡在臉盆裡的等語前後矛盾(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76頁),且據員警黃俊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址住處只有住被告及其兒子,並未住其他人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核亦係被告臨訟編纂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入住宅而竊取告訴人趙子棚所有之行動電話之犯行,罪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盧柏翔所有之紅色外套1件、黑色側背包1只部分:
⒈查告訴人盧柏翔所有之紅色外套1件、黑色側背包1只(內
有黑色皮夾1只、盧柏翔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萬2,000元)係於101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1樓住處客廳椅子上遭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柏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晚間8時許伊見到被告進入伊上址住處,在被告離去後伊才發現伊的紅色外套及黑色側背包不見了,背包裡面有皮夾及1萬2,000元的現金及身分證件及信用卡等物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址係伊承租作備貨及倉庫使用,但伊一星期有3至4天會在該處過夜;案發當天伊見到被告進入屋內,詢問該處是否是補習班,伊告知補習班是在樓上,並帶被告到樓梯口,後來被告不到2分鐘就下樓了。伊可以確定被告即係該進到屋內之人,因為伊當時有與被告面對面談話,發現該人臉上有白色的斑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
146頁),核與證人李小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和盧柏翔一起搬一張桌子到樓上,下樓時看到被告從盧柏翔位於1樓的住處走出來,伊有問被告有什麼事,被告說是要找補習班,伊有跟被告說補習班是在樓上,後來被告就走了。伊離開盧柏翔住處後,當天晚上盧柏翔有打電話告知伊其包包不見了,伊就回想起只有被告出入過屋子,該段期間伊等未見到有其他人進出;伊可以確定被告即係伊於案發當天所見到的人,因為被告臉上白白的,聲音也與當天和伊談話之人一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盧柏翔、證人李小冬二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盧柏翔所遭竊之紅色外套1件、黑色側背包1只,嗣為警在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住處陽臺洗衣機內所扣得,嗣經發還予告訴人盧柏翔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員警黃昭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144頁),且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3頁、第28),綜合上情,已可認定被告即係案發當晚侵入告訴人盧柏翔住處行竊之人無訛。
⒉至被告辯稱伊住處陽臺係開放場所,別人亦可在該處走動云
云,縱為屬實,然證人即告訴人盧柏翔、證人李小冬均已證稱案發當晚僅見被告進入告訴人盧柏翔上址住處,而未見到其他人進出,自可排除該等物品係由其他人竊取後持往被告住處陽臺洗衣機棄置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取告訴人盧柏翔所有之紅色外套1件、黑色側背包1只之犯行,罪證亦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二者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生活所需,反進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誣指係員警栽贓以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所竊得財物分別係行動電話1支、暨紅色外套1件、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1只、告訴人盧柏翔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萬2,000元),除現金外,其餘贓物各經發還予告訴人二人;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現獨力扶養一子(就讀大學中),被告係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取告訴人趙子棚所有之行動電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就竊取告訴人盧柏翔所有之紅色外套、黑色側背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