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中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中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動機、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25號被告廖中台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中台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廖中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中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