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海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海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初補充「鄒海華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四五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海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補充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因肚子餓而徒手竊取他人擺放在洗衣店零錢箱內零錢之犯罪手段、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為零錢四十八元,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案由│確定判決字號│宣告刑│├──┼────┼───────────┼─────────┤│一│竊盜│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有期徒刑二月,如易││││二三六號│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施用毒品│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有期徒刑八月││││九五0號││├──┼────┼───────────┼─────────┤│三│施用毒品│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八三三號│、四月、七月│├──┼────┼───────────┼─────────┤│四│施用毒品│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有期徒刑九月││││九八九號││├──┼────┼───────────┼─────────┤│五│竊盜│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有期徒刑七月││││八八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