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凱傑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張凱傑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處拘役10日;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易服勞役5日),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③④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業經被害人 葉思芸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0212號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12號被告張凱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內,竊取貨架上行動電源1個。張凱傑得手後離去之際,為其他民眾發現上情,當場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傑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思芸、 傅筱寒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