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22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恭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87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9條第2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108年11月8日訊問被告何恭源(下稱被告)後,於同日做成並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業據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5號案卷並核對卷內108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無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5號卷第109至117頁、第121頁)。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11月8日當庭諭知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5日內之108年11月13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嗣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處分聲請狀(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422號卷第1頁收狀戳章),是被告提出本件聲請顯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有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原裁定以被告涉犯重罪,顯與證據不符;㈡被告另案遭通緝與本案無涉,原裁定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處,自屬率斷。㈢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之必要性,鈞院僅需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即足確保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法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16030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11月8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現執行案件係經通緝始到案,本案所涉犯又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自108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08年11月8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惟否認有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毒品罪嫌,然經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扣案毒品及其成分鑑定書、行車路線圖之各項證據,仍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因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始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堪認本院受命法官於108年11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羈押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羈押要件無須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至被告辯稱本案被告均配合調查,並無逃亡之情事云云,然被告前有逃亡通緝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確存有逃匿規避偵審之意,是原處分以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認定被告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合於羈押之要件,並無違誤。準此,被告仍執前詞認原羈押裁定不當應予撤銷或以其他方法代替羈押,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准予羈押,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本件聲請,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