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常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常甯、同案被告 洪瑋德 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瑋德擔任取款車手、孫常甯擔任出金車手,並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婉晴 」、「紐約 梅隆陳 經理」之帳號向告訴人 林樹枝 佯稱:加入並依照LINE群組「飆股衝浪」、「伏擊漲停」及手機APP內之指示交付現金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並提供實際上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E4CBx1GSyV8SArKaQRPTbJsWptX1rDTst(下稱本案錢包)予告訴人,並由被告於112年6月26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告訴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以營造告訴人付出之款項確實可以收回之假象,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4時1分許、112年6月27日10時7分許、112年6月28日9時37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商店內,各交付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現金予洪瑋德,洪瑋德再將6萬3897顆、6萬3492顆、3萬1645顆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內,洪瑋德再將所獲款項交付予暱稱「麥克哥」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同案被告洪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郵局匯款單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1份、臨櫃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張、OKLINK電子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網站FB、IG上看到賭博娛樂城的廣告,點擊廣告後會加到娛樂城客服人員的聯絡方式(LINE或FB),客服人員再透過私訊提供娛樂城網址,我連結網址就先註冊會員帳號,娛樂城會開下注額度給我,我再用手機下注。贏錢的話娛樂城會用虛擬貨幣泰達幣支付,將等值的虛擬貨幣打入我提供的電子錢包裡,我再找個人幣商賣掉換現金。輸錢的話我就依客服人員私訊我的銀行帳號,去金融機構臨櫃匯款,匯款完後我再私訊客服已經匯款完畢。當時是我玩線上博弈輸錢,是博弈客服人員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我匯款等語。

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晴」、「紐約梅隆陳經理」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加入並依照LINE群組「飆股衝浪」、「伏擊漲停」及手機APP內之指示交付現金予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並提供實際上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本案錢包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於112年6月26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高雄廣澤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申設之本案帳戶內,致告訴人誤認付出之款項確實可以收回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4時1分許、112年6月27日10時7分許、112年6月28日9時37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商店內,分次交付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現金予以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擔任取款車手之同案被告洪瑋德,洪瑋德再將6萬3897顆、6萬3492顆、3萬1645顆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內,並將所獲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瑋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投資APP操作介面、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本案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提供給告訴人之投資獲利表、「小米-官方專業幣商」人員照片、被告112年6月26日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OKLINK電子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幣流追蹤報告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與暱稱「 賈世伯 」之人、 楊國凍張禾彤許家瑞林保誼 有一個Telegram網路通訊軟體群組,我與許家瑞、林保誼約於112年4月左右,禮拜一至禮拜五都會到楊國凍、張禾彤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的住處等待,「賈世伯」會在群組内發送客人姓名、戶名、帳號、出金金額,並派人將要匯的款項送到文橫二路93巷口,我與許家瑞、林保誼都會前往取錢,將錢拿到楊國凍、張禾彤住處清點,「賈世伯」會指示我與許家瑞,林保誼匯款給客人,我們3人分別匯完款後,就將收據拿回楊國凍、張禾彤住處,自己拍照上傳群組。我與許家瑞、林保誼負責出金匯款,楊國凍、張禾彤負責跟「賈世伯」對接,看「賈世伯」有什麼指示。「賈世伯」會把薪水拿給楊國凍,再由楊國凍交給我們。我不知道有詐欺,「賈世伯」只是叫我去匯款給博弈的客戶等語(院二卷第29-32頁),此部分並有證人楊國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張禾彤、林保誼、許家瑞於另案偵訊中之證述(院二卷第33-39、41-45頁)可佐。

 ㈢惟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一般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等事,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或為他人領款,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之事亦宣傳再三,此均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然本件被告係為匯款行為,與一般詐欺集團常見之蒐集人頭帳戶或透過車手取款之行為,均有所不同。且匯款畢竟為己方「付出」財產之行為,與一般詐欺案件中犯罪者重在「取得」他方財產之情節,有所不同,況匯款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多與「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實務上因幫他人匯款而涉及財產犯罪之情形,亦較為少見,是否能僅以被告本案匯款行為,推論其主觀上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情形有所預見,已屬有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到6月間有依「賈世伯」之指示做博弈出金的匯款,大概做2個月,但這期間我所為的匯款並非全部出於「賈世伯」之指示,有些是我自己玩博弈輸錢的,我自己的部分一週大概5、6萬左右。我忘記本案匯款是否為何人叫我匯款的,時間太久了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考量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然涉及詐騙,被告縱有於另案擔任出金車手,亦不能排除其於生活中仍可能因私人因素為匯款;且被告於另案中受「賈世伯」之指示所為匯款之時間為114年4月14日,與被告本案匯款日期112年6月26日相距已2月餘,兩案犯罪時間不同;再觀諸本案被告所涉之匯款筆數僅有1筆,匯款金額僅有5萬元,被告並無大量、密集匯款予不同受款人之異常行為,與一般出金車手之犯罪型態已有異;被告雖於行員對其為臨櫃作業關懷提問時,向行員不實表示認識受款人且匯款之目的正常,然被告在匯款申請書上係填載其本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號碼及行動電話號碼,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在卷可參,被告並無故意隱匿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甚明,衡諸一般詐欺犯罪多係使用人頭帳戶互相轉帳作為犯罪工具或隱藏其真實身分經由他人匯款,藉以規避遭警查緝之可能,苟若被告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同案被告洪瑋德為共犯,理應隱藏其真實身分,當無可能填載上述真實身分資料以待檢警循線追緝之風險;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本案所為匯款確係基於「賈世伯」之指示、或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匯款涉及本案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一環,是依卷內全部資料,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私人參與線上賭博輸錢始會為本案匯款,實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行為,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㈣又檢察官雖以:被告供稱如贏錢娛樂城客服會將彩金以泰達幣形式支付至其電子錢包內等語,然被告就其參與線上賭博部分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憑其說,且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錢包地址「TPZ5c7xnH17zA9sq6Jxo5USs6yGQz5Biei」卻無任何交易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OKLINK電子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然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本即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無合理懷疑,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難憑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同案被告洪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OKLINK電子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受詐騙而交付500萬元給同案被告洪瑋德之事實,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瑋德均一再供稱不認識對方、沒有接觸或見過面,卷內無被告與洪瑋德曾就本案有接觸或聯繫之證據,又無被告有因本案匯款而獲取相當對價之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或與同案被告洪瑋德間有何犯意聯絡,或為行為之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林明慧

                   法 官林育丞

                   

                   法 官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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