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90號上訴人 陳彥宏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所有號牌239-NT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興路口,因「一、闖紅燈(往環中路)。二、攔停不停(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09年3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1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裁處係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監視畫面為憑,惟採
證光碟僅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西村路往橋上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12/1712:39,更可確定上訴人並未於舉發機關所指2019/12/1712:40在港尾路與建興路口闖紅燈或遭攔查不停之違規行為,否則上訴人豈能於同一時間出現在港尾路與建興路口,及西村路往橋上兩地之理,也絕不可能越走時間卻越退之理,顯然舉發不實。
㈡詎料,原審竟對被上訴人所提矛盾又與事實不符之採證光碟
內容,未加調查審究,即以該光碟為證據,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記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㈢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原裁決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
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3號、第448號判決參照。)㈡本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2月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03
359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調查表略以:「本分局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239-NTM號重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建興路口時違規闖紅燈;案經執勤員警鳴笛攔查不停逕自駛離屬實,執法員警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舉發並無不當」及「警員於108年12月17日執行12-14時巡邏勤務,當時行駛於建興路往港尾路方向,待港尾路方向轉變成紅燈、建興路方向轉變成綠燈後約莫5秒後,巡邏車到達建興路與港尾路口,見1重機車由港尾路(紅燈)往西屯方向直行闖紅燈,便鳴笛欲攔停該部重機車,惟該部重機車皆攔查不停、加快速度逃逸,並轉往西村路○鄉○○路,巡邏車沿路追捕皆無法攔查到該部重機車,便調閱監視器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西村路往橋上後車牌監
視器畫面時間2019/12/1712:39:15時至12:39:16時一台FOODPANDA號牌239-NTM號機車以右彎方式進入橋上,從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12:39:23時至19:39:25時一台警用汽車從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下方行駛等情。復查違規地點周遭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過建興路口為雙向各1車道,且已設置雙黃實線,行至港尾路與龍善街口,即為高速公路上面高架之平面道路,下高架之平面道路後左轉即為西村路橋上。「港尾路與建興路口」至「港尾路與西村路口」兩地相隔約800公尺,行車時間約1分鐘。
㈣上訴人主張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員警當時行駛
於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港尾路口,建興路已轉為綠燈,港尾路已轉為紅燈約5秒鐘,系爭車輛即沿著港尾路往南方向行駛,紅燈通過建興路口,直行至港尾路往南方向銜接路段,為員警所目睹,員警見狀後立即鳴笛上前追蹤稽查,系爭車輛並未停車接受稽查,並沿港尾路與西村路之橋上逃逸,警車繼續緊追在後,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且又有路口監視器影片為佐,認員警之指述應可採信。
㈤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108年12月17日12時40分
」,雖與路口監視器時間「108年12月17日12時39分」有分秒差距,惟已足使一般人知悉違規時間而不致有所誤認,足以辨識行為同一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3號及第448號判決意旨,縱使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之記載與路口監視器時間存在分秒差距,並無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亦不足以否認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等語。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㈢經查,原審參酌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09年
2月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03359號函、卷附地圖(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與港尾路口)、地圖(臺中市○○區○○路與西村路橋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郵寄歷程資料、被上訴人109年2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879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以:⑴西村路往橋上後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12/1712:39:15時至12:39:16時一台FOODPANDA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右彎方式進入橋上,從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12:39:23時至19:39:25時一台警用汽車從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下方行駛。⑵港尾路與建興路監視器畫面顯示,一台FOODPANDA機車由港尾路往南方向行駛,警車由建興路右轉港尾路跟追該部機車;並經舉發員警即證人 廖威勝 到庭證述之證詞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經員警見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情事,遂上前跟追,並對系爭機車鳴笛及用大聲公示意停車,員警跟追系爭機車在後,且警車與系爭機車間約三台自小客車之距離,警車與系爭機車間並無任何人車阻礙,員警使用警車鳴笛及大聲公喊話,上訴人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上訴人於員警攔查後未立即停靠受檢,逕自逃離現場,轉往道路寬度較小之西村路行駛,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確有因「一、闖紅燈(往環中路)。二、攔停不停(不符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合計1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之處。
㈣上訴意旨雖以:採證光碟僅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西村
路往橋上監視畫面時間為2019/12/1712:39,足證上訴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2019/12/1712:40,在港尾路與建興路口闖紅燈或遭攔查不停之違規行為,否則豈能於同一時間出現在港尾路與建興路口,及西村路往橋上兩地之理,不可能越走時間卻越退,原判決採認該項證據,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1.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一字不漏之違規地點,而舉發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是若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
2.依據GOOGLE地圖可知臺中市○○區○○路往南方向過建興路口為雙向各1車道,且設置雙黃實線,行至港尾路與龍善街口,即為高速公路上面高架之平面道路,下高架之平面道路後左轉即為西村路橋上。上訴人違規地點在「港尾路與建興路口」,該地點至監視器所拍攝地點「港尾路與西村路口」間,兩地相隔約800公尺,行車時間約1分鐘,故理論上違規時間至監視拍攝到時間應有1分鐘之差距。
3.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108年12月17日12時40分」,雖晚於路口監視器時間「108年12月17日12時39分」,惟從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以:⑴西村路往橋上後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12/1712:39:15時至1
2:39:16時一台FOODPANDA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右彎方式進入橋上,從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行駛,12:39:
23時至19:39:25時一台警用汽車從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下方行駛。⑵港尾路與建興路監視器畫面顯示,一台FOODPANDA機車由港尾路往南方向行駛,警車由建興路右轉港尾路跟追該部機車,及舉發員警廖威勝到庭證述:「(當時違規情形為何?)港尾路跟建興路口是一個T字路口,我停在建興路上等紅燈轉綠燈,當時我們行向已經轉綠燈,這是小路,很多婆婆媽媽會在那邊闖紅燈,我們就在那邊等了一下,沒想到真的有一台機車從港尾路往西屯方向直行闖紅燈,那台機車後面有一個FOODPANDA的箱子,他經過路口的時後看到我們,還有停下來一下,之後就開始狂飆」、「(你方稱『看你們一下』,是怎麼看?)就騎過去的時候有看了我們一下,一般騎車或開車眼睛都是往前,但他有轉頭看了我們一下,然後有踩煞車,因為速度有變慢了一下,我們就鳴笛追上去,而且越騎越快,他知道我們警車在小巷子沒有辦法開太快,他就往小巷子騎進去,那邊是小巷子,為了顧及用路人的安全,我們就改成逕行舉發;從一開始他違規的地點,到我們放棄攔停的地點,距離大概有兩公里,就是我追了他大概有兩公里。」、「(你們從後面追他,有無按喇叭或是警車鳴笛?)有鳴笛,而且還有用大聲公請他停下來;當時我們一看到他闖紅燈,就鳴笛追上去,但他還是不停下來,我們就用大聲公說『前方FOODPANDA請停下』,但他繼續狂飆,我們警車當時的速度已經到時速70公里了,但還是追不到,下橋之後有一條小路,就是西村路,那是一個急轉彎,路又很小,機車就往那條路狂飆,我們追不上,這中間我們都是持續鳴笛的,就像監視器下面呈現的西村路橋下的景象」等之證詞,可見警員在見到系爭機車有闖紅燈情事,遂上前跟追,且從監視器畫面截取西村路往橋上之照片,顯示警車與系爭機車間約三台自小客車之距離,是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108年12月17日12時40分」應係員警發現系爭機車違規之時間,並隨即追上系爭機車,惟因員警手錶時間未與路口監視器時間校正一致,致舉發通知單所記載違規時間晚於監視器之時間,而產生誤差,然綜觀上情已足使一般人知悉上訴人違規時間而不致有所誤認,足以辨識行為同一性。故縱使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之記載與路口監視器時間存有些許差距,並無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亦不足以否認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嵎琇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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