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20號
109年度簡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華
張正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2708號、109年度偵字第557、43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8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維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正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維華、張正華於附表編號1、2「犯罪之時間、地點及過
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為該編號欄位所載之行為。㈡劉維華於附表編號3、4「犯罪之時間、地點及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該編號欄位所載之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均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
320條已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劉維華如附表編號1、2、4,及被告張正華如附表
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劉維華則是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刑法第337條經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該條文嗣於108年12月25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將上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㈢被告劉維華、張正華就附表編號1、2犯罪之實施,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維華所犯之4罪(附表編號1、2、4之3個竊盜罪,附表編號3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張正華所犯之2罪(附表編號1、2之2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1.被告劉維華前因違反森林法、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9號、105年度簡字第615號,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處罪刑,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被告劉維華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1、2、4所示3罪,均為累犯。
⒉被告張正華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妨害自由、傷害、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以103年度聲字第381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張正華於
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8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年3月9日,然甲案已於105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張正華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皆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所犯之上開前案俱有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被告2人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
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被告劉維華於附表編號1、2、4,被告張正華於附表編號1、2所犯之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屢屢竊取他人物
品,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被告劉維華甚至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2人於各次行竊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與所獲利益多寡,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一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審易卷第179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人分別所犯之數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維華、張正華於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車輛,及被告劉維華於附表編號4竊取之電纜線,業經告訴人 周再發 、 林文欽 、 柯文斌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25頁、警三卷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再諭知沒收。至被告劉維華於附表編號3所侵占之7061-E6號車牌0面,緣車牌所具之財產價值低微,僅具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功能,且該二車牌之所有人 王桂珠 已死亡,該二車牌即逕行註銷(警二卷第15頁參照),因認該二車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之,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證據│主文│├──┼────┼────────────────┼──────────┼───────────┤│1│柯文斌(│劉維華、張正華於民國108年5月28│證人柯文斌、 何政柱 、│劉維華共同犯竊盜罪,累│││有告訴)│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一│ 潘信誌 之證詞,及監視│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所路271號房屋斜對面之空地,見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文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元折算壹日。││││自用大貨車及車斗所附載之小型鏟土│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張正華共同犯竊盜罪,累││││機,均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共同│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犯意聯絡,由劉維華先上前察看,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元折算壹日。││││現上開貨車之鑰匙置於車門旁,遂以│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相│││││鑰匙開啟上開貨車車門門鎖,並發動│片冊、臺灣橋頭地方檢│││││電門,張正華則在一旁把風,劉維華│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張正華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及│745號起訴書(警一卷│││││所附載之小型鏟土機得手。嗣於同日│第14-18、23-36、53│││││9時30分許,劉維華、張正華駕駛上│-54、56-66頁、偵一│││││開貨車附載小型鏟土機,不知情之潘│卷第143-145、151-15│││││信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2、163-165、189-192│││││小客車(即劉維華前於108年5月25│、207-240頁)│││││日竊取之贓車),一同前往臺南市仁││││○○○區○○路○段附近,劉維華、張正││││││ 華復 將上開貨車暨小型鏟土機棄置在││││││該路段94號旁之空地上。末因柯文斌││││││發現上開貨車、小型鏟土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2│周再發(│劉維華、張正華於108年5月17日4│證人周再發之證詞,及│劉維華共同犯竊盜罪,累│││有告訴)│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03之5號房屋前,見周再發所有之│、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元折算壹日。││││在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張正華共同犯竊盜罪,累││││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之犯意聯絡,一起以由不詳管道取得│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鑰匙開啟上開貨車車門門鎖,並發│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元折算壹日。││││動電門,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嗣因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再發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始於│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108年5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
0000區○○巷00號旁,循線查獲懸掛著│告暨相片冊(警二卷第│││││7061-E6車牌(附表編號3參照)之│11-13、19-89頁)│││││上開貨車,及附表編號4遭竊之電纜││││││線,而悉上情。│││├──┼────┼────────────────┼──────────┼───────────┤│3│王桂珠│劉維華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前之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劉維華犯侵占遺失物罪,│││(已歿)│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將王桂珠所有之7061-E6號之車牌0│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元折算壹日。││││面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在附表編號│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2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察局旗山分局相片冊、│││││小貨車上。嗣因警方於108年5月19│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警│││││日19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河邊巷33│二卷第15、19-23、39│││││號旁,查獲懸掛著7061-E6車牌之│-59、77-89頁)│││││上開小貨車,及附表編號4遭竊之電││││││纜線,始悉上情。│││├──┼────┼────────────────┼──────────┼───────────┤│4│臺灣電力│劉維華於108年5月17日至19日間之│證人林文欽之證詞,及│劉維華犯竊盜罪,累犯,│││股份有限│某時許,駕駛附表編號2所竊之車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公司臺南│號碼VC-4395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區營業處│南市○○區○○○○縣道後堀溪路旁之│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算壹日。│││(有告訴│無名巷,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筆錄暨扣押目錄表、高││││)│置於該處之輸電電纜線(未通電)裸│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露於地面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之犯意,徒手竊取電纜線共68公尺得│相片冊、蒐證照片(警│││││手,並將該等電纜線放置在上開貨車│三卷第13-14、17-71│││││之後車廂。嗣因警方於108年5月19│頁、偵三卷第9-10頁)│││││日19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河邊巷33││││││號旁,查獲懸掛著7061-E6車牌(附││││││表編號3參照)之上開小貨車,及前││││││揭遭竊之電纜線,始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