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德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德和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德和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惟其所犯各罪所受多數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其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投票│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6月1日至12月30日│96年12月19日至97年1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1號│年度偵字第3055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553號│107年度易字第352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4月15日│108年1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107年度易字第3520號││決├────┼─────────────┼─────────────┤││確定日期│97年11月20日│108年3月4日│├─┴────┼─────────────┼─────────────┤│備註│士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6798│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9│││號│84號│└──────┴─────────────┴─────────────┘